案情簡介
涉案專利名稱為“移動通信系統中高度可靠地發送和接收數據的方法和裝置”, 申請日是2005年12月1日,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2月1日,專利權人是A公司。B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涉案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
A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于2018年1月9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一、被訴決定未能從整體理解權利要求1(4、7、10)的技術方案,在創造性判斷時割裂了權利要求中個特征的內在聯系。以權利要求1為例,“從90比特匹配為60比特的特定速率匹配模式”是適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不應將該匹配模式單獨拆分。二、被訴決定對證據公開內容認定有誤。三、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1、4、7、10的創造性審查依據錯誤。權利要求1、4、7、10要求保護的是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本身,創造性評價不應當考慮該速率匹配模式的獲取途徑/方式/方法。在評價創造性時不應當考慮權利要求1、4、7、10的速率匹配模式是如何得到的以及專利權人是否說明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四、被訴決定對本領域公知常識/慣用手段的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同時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調查與處理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有12項,其中權利要求1內容如下:
“1. 一種用于在移動通信系統中發送與上行鏈路分組數據發送相關聯的控制信息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驟:通過組合被產生用于檢測來自控制信息的差錯的循環冗余校驗CRC和用于識別用戶設備UE的用戶設備標識符UE-ID而產生16比特的UE-ID特定CRC以接收所述控制信息。
通過向6比特的控制信息添加所述UE-ID特定CRC和8個尾部比特并且以1/3的編碼率來編碼經過添加之后得到的比特來產生90個編碼的比特。
通過按照表示在所編碼的比特中要刪截的比特的位置的速率匹配模式來速率匹配所編碼的比特而產生60比特的速率匹配塊;和向UE發送速率匹配塊,其中,所述速率匹配模式是{1.2.5.6.7.11.12.14.15.17.23.24.31.37.44.47.61.63.64.71.72.75.77.80.83.84.85.87.88.90}。
其中,所述UE-ID特定CRC產生步驟包括:通過將16比特CRC與16比特UE-ID進行模2運算而產生UE-ID特定CRC。”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決定認定正確,涉案專利不具備創造性,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原告主張應將“控制信息為6比特”與速率匹配模式結合考慮,且被訴決定認定的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有誤,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何確定控制信息的長度和速率匹配模式的組合以改善小塊尺寸控制信息的發送可靠性”。
對此法院認為,首先,權利要求1中并未記載“6比特的控制信息”與權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種聯系,未體現出權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系適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其次,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未記載權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系適用于“6比特的控制信息”的特定匹配模式,亦未記載如何針對6比特的控制信息來確定權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及該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種技術效果,相反,說明書實施例1中記載了用于6比特AG的速率匹配模式,該實施例共示出8個速率匹配模式,權利要求1中列明的速率匹配模式僅是其中的第1個,這也說明權利要求1中的“速率匹配模式”僅是多個具有相同規律的速率匹配模式中的一種。
因此,原告關于應將“控制信息為6比特”與速率匹配模式結合考慮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進而其針對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技術問題所提異議亦不成立,被訴決定相關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權利要求1與證據1的區別特征,證據1公開了AG控制信息為w比特,雖然證據1中沒有限定w比特具體為多少比特的控制信息,然而,在本領域中,E-AGCH控制信息通??梢园ㄓ糜谥甘究捎糜赨E的上行鏈路無線電資源的最大數量的所允許的數據最大數據率、或等同于所允許的最大數據速率的功率偏置、有效性持續時間、有效性處理指示器,還可以包括保留比特,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上述信息指示比特的種類和各種類型比特的長度是可以根據其實際應用場景來進行選擇的。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E-AGCH信道在通信過程中的實際需要,可以設定為特定的比特數目,該數目即因要節約系統開銷,不能設置太大,又不能設置太小,否則無法實現需求。因此,這一數目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其具有一個大致范圍,將其具體設定為6比特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
此外,根據查明事實,證據2公開了對于短碼字,由于接近幀的開始和結尾的比特與中間的比特相比具有更好的保護性,幀內打孔相等分布并不適合,速率匹配模式應該實現針對幀內的所有比特相當均勻的保護水平,也即均勻幀內每比特位置BER分布使得最小化每個比特位置BER的變化,從而改善了誤幀率FER(也即塊差錯率BLER)。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對于上述速率匹配模式,在幀的開始和結尾部分由于獲得了更好地保護其打孔的強度要高于幀的中部位置。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面對小塊尺寸控制信息設定為特定比特的情況下如何設定速率匹配模式以獲得更好地發送可靠性時,很容易想到采用證據2給出的教導,利用相同的原則,獲得多個具有相同規律的速率匹配模式。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如果具有較小數量的比特的這樣的塊被卷積編碼和速率匹配,則所述塊的開頭和結尾經歷低的比特差錯率(BER),同時其中間具有高BER。”、“可以通過降低其BLER來實現E-AGCH控制信息的高可靠性(即差錯少)的發送和接收。而傳統的速率匹配導致在塊的每個比特位置的大的BER偏移。”、“以降低在速率匹配塊的每個比特位置的BER的改變并且因此改善BLER性能的方式來模擬表示所刪截的比特的位置的速率匹配模式??梢垣@得下面的速率匹配模式”等內容亦說明了其與證據2都是利用了相同的匹配方式,即接近幀的開始和結尾的比特與中間的比特相比具有更好的保護性,而在速率匹配模式中開始和尾部位置的打孔強度相對于中間位置高,使得幀內每比特位置BER分布相對均勻從而改善了性能。
雖然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種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但該速率匹配模式也是采用了和證據2相同的匹配方式得到的,其所能獲得的效果也是相同的,而涉案專利說明書并未記載該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具有何種特別之處或帶來了特別的技術效果。該特定的速率匹配模式僅是多個具有相同規律的速率匹配模式中的一種,故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定速率匹配模式,僅是根據證據2所給出的速率匹配模式的教導所得到的速率匹配模式的一種簡單選擇或變換。
綜上,被訴決定關于權利要求1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的認定結論正確,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在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中,專利權人主張權利要求的具體特征相對于現有技術具有不同的獲取方式或實現某種特定的技術效果,但專利權人無法具體說明不同之處,且說明書對上述主張也未予以記載,反而是針對上述具體特征記載了多個并列技術特征,該具體特征與多個并列特征均是基于相同背景技術的改進,取得了相同的技術效果,該具體特征相對于其他并列技術特征未體現出特別之處,僅僅是多個并列特征的其中一種,則專利權人的主張不能作為評價涉案專利具備創造性的依據。